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6月13日接到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049號一案之判決書,已於94年7月5日至南投地方法院繳交罰金165,600元整。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罪部分已執行罰金完畢云云,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之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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