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㈠查上訴人於起訴書上載明系爭本票其上簽名雖為上訴人所簽
立,惟發票日乙欄則非上訴人所填載,按發票日之填載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難謂已合於本票成立要件;又該本票之發票日非上訴人所填載,自屬偽造、變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成立之法定要件乙節並未審酌,其判決自有疏漏之處。
㈡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曾向訴外人丙○○借款,並已如數清償,
於借款時被上訴人在場,且就清償方式即由上訴人匯款至丙○○之銀行帳戶等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其以惡意取得本票而為行使之意圖甚明。
㈢又上訴人並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是存在上
訴人與訴外人丙○○之間,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調閱訴外人丙○○之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並請求傳喚訴外人丙○○到庭為證,然均為原審所拒,則原審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失。
㈣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
9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憑據,且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核對無訛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勘驗屬實,雖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上開期日之陳述辯稱為會錯意,實際要表示的是丙○○與被上訴人一起來,並非上開二人一起借錢給上訴人云云。惟勘驗原審當日所詢問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上訴人於當時業已明確表示上開70萬元款項係向被上訴人與丙○○所借,顯無會錯意之虞;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現刻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借貸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堪信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系爭本票乃經上訴人親自填載或授權填載完整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否則以兩造之間先前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何需親自攜帶借貸款項到場並取得系爭本票為擔保?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乃存在其與訴外人丙○○之間云云,並在交付系爭本票後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等詞置辯,均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既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則上訴人之清償自應向被上訴人為之,始生清償效果。是上訴人雖提出多張匯款予訴外人丙○○之單據,並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蔡衡毅 到庭,欲證明係依被上訴人之電話指示,而將上開借款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匯入訴外人丙○○帳戶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對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將之匯入訴外人丙○○帳戶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丙○○帳戶內之各筆款項,難認與清償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有關。此外,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閱訴外人丙○○之銀行帳戶明細及聲請傳喚訴外人丙○○到庭作證等情,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資料在卷,並依上訴人提供之證人資料通知訴外人丙○○到庭作證而未經其到庭,此均有原審案卷資料可查,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失,顯然不實,附予說明。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既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