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5日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曾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下列證據,即:⒈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上簽名與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不同,且由訴外人 周山柳 之退伍令及證明書可知57年4月13日其人在軍中,故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周山柳於57年4月13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非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周山柳親自簽名,而係他人冒名偽造,原審未命再審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即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屬有違,是原審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⒉訴外人 張金鐘 將系爭房屋用水、用電之戶名於90年4月13日變更為再審被告,為損害再審原告之債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再審被告串聯,將用水、用電之戶名變更為再審被告,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運處(下簡稱台電基隆營運處)90年6月14日函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90年6月11日90台水一服業字第1017號函,此已足以動搖57年4月13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且二審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不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均屬第二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理由記載「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代書 羅塗壽 是否具代理行為能力,前據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91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屬違背再審之訴之程式規定」,然此非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所謂同一事由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條規定而言。
(三)綜上,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三、首查: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分別為:甲○○簽字之90年3月16日陳報狀、57年4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山柳退伍令、周山柳之證明書、90年6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台電基業字第0000-0000號、90年6月1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0台水一業字第1017號函等證物。然而,上揭各項證物業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詳加逐一審酌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及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據此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上揭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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