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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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其聲明意旨略為:乙○○○於民國94年7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乙○○○之弟妹,因乙○○○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乙○○○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95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於95年1月17日收受乙○○○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黃金枝 通知其拋棄繼承事由之汐止保長坑郵局
29、30號存證信函,已知悉其得繼承且取得繼承權,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
二、抗告意旨略為: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弟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第三順序繼承人,必須第二順序繼承人乙○○○收受本院95年1月27日基院生民洪94繼511字第02527號准予備查函,才完成拋棄繼承之全部程序,抗告人於此時才有繼承權。原裁定以前順序繼承人黃金枝於95年1月17日通知抗告人其拋棄繼承之日期,為抗告人拋棄繼承權期間之起算點,但當時抗告人尚無繼承權,即無從為拋棄,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2號裁定,於95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丙○○○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抗告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之95年8月11日起算10日,即95年8月20日,然95年8月2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以95年8月21日代之,則抗告人丙○○○之抗告期間至95年8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丙○○○遲至95年8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循字第209號收文戳為憑,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
五、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4年7月8日死亡,其第二順序繼承人黃金枝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5年1月17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已於94年12月5日辦理與乙○○○間拋棄繼承,於95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於95年1月18日即已知悉第二順序繼承人黃金枝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而自95年1月18日起算2個月,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認抗告人於95年3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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