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0.78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發生(惟無人員傷亡),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拒絕配合為酒後生理協調之平衡檢測(參見卷附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載以「拒測拒簽」自明),然此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兼衡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猶不知惕勵己行而再犯本案,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基隆市安瀾橋市場某麵攤,飲用啤酒6、7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GOZ-822號機車,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精影響致視力模糊,所騎機車擦撞丙○○所駕駛之9995-DS自用小客車左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丙○○、丁○○於警詢之指訴,(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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