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玉雯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17)日0時2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盆栽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沈玉雯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玉雯固不否認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旁盆栽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對吐氣測試結果有意見,那時我不省人事,不知道自己如何吹氣,我是到早上才起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並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告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員警因而前往該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製作談話紀錄,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談話紀錄表可稽,而觀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處、電話及肇事經過,倘被告當時已不省人事,被告復何以能向警員告知其年籍資料、住處、電話及事故發生經過,足見警員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並無不省人事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撞路旁盆栽而人車倒地一事承認而言,遑論被告自始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自撞路旁盆栽而人車倒地,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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