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於上開被判有期徒刑6月後之翌日,即再犯本案,且時間長達
7個多月,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原審科處有期徒刑9月,應屬適當,而無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A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編號③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與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③所示未殘留毒品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0月27日後某日起至95年6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3775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至附表編號③所示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其中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與吸管1支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4紙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此一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③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及吸管1支等物品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③所示未殘留毒品毒品之吸管1支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種類、數量│沒收依據│├──┼───────┼───────┼──────────┼───────────┤│①│95年1月27日15│高雄縣警察局岡│無││││時許│山分局│││├──┼───────┼───────┼──────────┼───────────┤││95年5月13日16│高雄縣 梓官鄉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②│時50分許│蚵村中正四街、│(驗後淨重0.13公克、│第1項前段││││港六街口│空包裝重0.15公克)││├──┼───────┼───────┼──────────┼───────────┤││95年6月3日17│高雄縣梓官鄉中│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時20分許│正路旁│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③│││袋2只及吸管1支│││││├──────────┼───────────┤││││未殘留毒品之吸管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