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8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對告訴人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指稱:「乙○○於8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夥同 林春榮李國豪 及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臺北市○○路○○○號甲○○開設之車行,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殺躺在沙發之甲○○,經送醫急救而未致死亡結果」等捏造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86年度偵字第77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惟該案經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上更(1)字第178號判決判處乙○○無罪,後最高法院復於93年
4月2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外人即前與告訴人同涉犯前揭殺人未遂案之被告 林春輝闕明義 之供述、證人 李心儀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偵查卷內之8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僅盡其記憶提供給法院參考,伊被殺傷是事實,伊不識告訴人乙○○,與他無仇恨,懷疑是他殺的,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情等語。
四、查被告確曾於86年3月14日以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一情,有該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卷第3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自承,此情已足認定。而告訴人乙○○雖因被告等之指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且迭經審理結果,已因證據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86年度偵字第7794號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92年度上更(1)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第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原審調取各該卷宗並核閱其內容無訛。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是否明知其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經查:
㈠被告於8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其所
開設之車行內,遭五至六名成年男子持刀械砍傷,造成被告受有左手前臂、右手前臂、左大腿、左膝裂傷,左橈神經損傷,左肩裂傷合併左肩胛骨骨折、背部及左臀裂傷等傷勢,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59頁),是被告被砍傷之事實,已足認定。而當時該五至六名成年男子進入臺北市○○路○○○號時,被告正在睡夢中,且砍傷被告之人,被告一開始均稱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85年2月2日,製作筆錄之地點為醫院之病房)自承在卷。案外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李心儀,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85年1月29日),亦陳稱因為當時現場情形混亂,所以並不知道該等行兇之成年男子特徵,且當時被告正在睡覺等語(見前揭偵字第5401號卷第212頁背面)。因被告及案外人李心儀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刻最為接近,被告製作筆錄時甚至仍在病房中,衡情應較無勾串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足證被告當時遭人砍傷前,確實仍在睡夢中,且因當時情形混亂,被告及在場之案外人李心儀一開始並無法確認行兇之人為何。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與案外人李心儀於85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
查中開庭時,當時告訴人亦同在庭上,倘被告認告訴人係當時行兇之其中一人,即應當庭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豈有至86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理,而認被告確屬誣告等。惟本件被告在85年1月29日遭人砍傷時,當時情況混亂,且因行兇者多達五、六人,所以被告及在場之案外人李心儀一時均無法辨認行兇者之特徵一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及李心儀雖然在85年4月22日確實曾與告訴人同在偵查庭內(該次筆錄見前揭偵字第5401號卷第44頁至第54頁),但被告及案外人李心儀既然已無法在案發後第一次警詢中明白辨識行為人特徵,則被告與李心儀未於85年4月22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指認告訴人係當日行為人之一,衡情自屬可能。
㈢參以被告於86年3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偵查庭中(
開庭時間為86年3月5日),檢察官即曾就為何不及早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一事詢問被告及李心儀,而當時被告及李心儀即答以因為在85年4月22日開庭時不能確認,所以並不想誣賴告訴人,但是在先前偵查庭之庭訊中,對告訴人印象極為深刻,所以回去回想後,愈來愈覺得告訴人是當天其中一位行為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前所述85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案發時之狀況(即被告於睡夢中遭數名陌生男子持刀闖入並砍傷,且現場極為混亂),被告無法在85年4月22日偵查庭中隨即指認告訴人係當日參與行兇之人中之一人,而於事後回想現場狀況時,再參諸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同庭,見聞告訴人之體形或聲音,以其模糊之印象指認告訴人為當日行為人之一,衡之常情,任何人在與被告同處同樣之環境下,亦難保證不會與被告產生同樣誤認之情。此外,徵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於85年11月20日之偵查庭中,案外人李心儀即指述85年1月29日之行為人中,有一位個子較矮的人等語(見前揭偵續字第479號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身高為163公分(見原審卷第86頁),以我國一般成年男性之標準觀之,告訴人確實並非屬高等身材之人,更足證被告在86年3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並非全然無因。
是被告所辯懷疑告訴人涉案,尚非子虛,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在86年3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其確有遭人砍傷之事實,依自己之記憶及告訴人出庭之容顏,而對告訴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其有虛偽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85年4月22日被告與案外人李心儀及告訴人於案外人林春輝涉案部分偵查中庭訊時,三人一同開庭時間並非短暫,且關於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與李心儀初並未予指認,李心儀於85年6月4日及85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僅敘及,案發時伊曾遭一個子較矮者推至牆邊打,惟至86年3月5日始突向檢察官陳稱告訴人是當天推她之人,檢察官即問被告有無見及此情,被告陳稱伊對告訴人印象糢糊,嗣於同年月14日偵訊時斬釘截鐵答稱:我當天被逼到牆角時,有看到他(指乙○○)打李心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時間之遞增而逾趨糢糊,然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或數月,皆無印象與記憶,竟能隨時間遞增而有清晰之記憶,且其歷經一年餘仍無法回想起相關事實,竟能就某時間點突使其記憶鮮明,指稱看到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並毆打李心儀等情,顯與常理相違,足見被告係基於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於罪,並非基於懷疑、誤會或誤認所致;再身高163公分之成年男性,於我國雖非屬高等身材之人,亦非矮至150公分以下足以使人印象深刻,原審僅以一般成年男性之標準,認定告訴人非屬高等身材之人,而以此認被告提出告訴,非全然無音,亦有所誤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經查:㈠原審如何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係事出有因,非全然無因,難認其有虛偽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其就檢察官所指各項證據,均已一一指駁並於原判決理由詳為敘明。況被告所指情節,非僅其一人片面所指,尚有案發時在現場之李心儀於85年6月4日及85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敘及曾遭一個子較矮者推至牆邊毆打,益證被告所指尚有其事,非其虛構。㈡再人之記憶固隨時間之久遠而趨糢糊,然嗣後經喚起過去記憶時,因受到引導性的問題、評論或建議的影響,而使得記憶遭到扭曲,由此產生對特定事件的偏差演繹,或無中生有的情節,即屬記憶功能之缺失(見丹尼爾.沙克特著, 李明 譯「記憶七罪」一書第12、13頁,大塊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5月出版),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虛偽構陷具體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㈢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上訴,猶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自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據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