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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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應更正為「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92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191之3號騎樓下,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潘國輝 所有(交由其女友 蕭珍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95年10月12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巿永豐路24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珍萍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供機車鑰匙1支,被告雖供稱係於現場所拾獲,惟經查證並非被害人所遺失之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該鑰匙應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