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62、4816、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伊因腰酸背痛才施用毒品治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敘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