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向其姊 張麗雪 借支新台幣(下同)50萬元,非必確實存在之財產,及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等財團費用,因認無宣告破產實益等情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並無須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用,且抗告人將盡力節儉過日,生活費用每月9711元已足,2年共23萬3064元,則依抗告人姊同意借支之50萬元及2年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65萬元計有115萬元,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及2年必要生活費用23萬3064元,尚有86萬6936元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從而原審法院認無破產實益即有違誤,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但如可預見進行破產程序後仍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前所進行之破產程序即支出之費用即屬浪費,非但未能清償債務,反而增加不必要支出,於已陷於經濟窘境債務人更是雪上加霜,是無待宣告破產後再行另為破產終止之裁定,亦即同法第148條之破產終止,毋寧認係於宣告破產時所難逆料者始有適用。況破產之宣告,係藉由法院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財產為全部之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至未能受償部分,依同法第
149條規定,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之影響頗巨,故應適度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藉以避免債務人因破產制度得以使未償債權發生實質消滅之效果而引發道德危機,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交易安全,此於無特殊理財計劃或投資安排或正常金錢活動,卻任意大筆或多方舉債之情形尤甚,是縱破產法未就上情為明文規範,然衡之其兼具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自屬實質規範理由,本無待於明文,此由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債過重之債務者,尚應負過怠破產罪之刑事責任益明。
三、查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13家債權銀行債務共本金391萬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各該銀行向原審陳報甚明,且為抗告人不爭。另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112至117頁),而抗告人主張月薪約2萬5000元,核與各類所得清單所載相去不大(原審卷5頁),準此,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即非不可採信。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姊張麗雪願出借50萬元供清償破產債權,然姑不論張麗雪最終是否借與抗告人50萬元,尚屬未確定之事實,況張麗雪於其弟 張群偉 聲請破產案件中,亦於95年7月2日出具聲明書略敘:「本人張麗雪確曾因經營生意上之需要,向胞弟張群偉陸續商借新台幣12萬元」等字,業經原審調取該院95年度破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明書、存款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146、135頁),然以張麗雪於95年7月2日尚處於負債情狀,卻反於95年3月15日承諾借與抗告人50萬元,及以准予破產之宣告為出借條件等情,難認非僅係為求法院准與破產宣告之方式,與抗告人於聲請宣告時,即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有別,且均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原審因認該50萬元自不得算入破產財團,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毋庸扶養父母,然其父母年各為63歲、57歲,且張群偉既已聲請破產,則抗告人是否無須負扶養義務,亦堪存疑。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且優先受償,為該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明定。再者,抗告人主張於破產程序中當知節省,以9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費用9711元已足,再參以司法院所頒破產案件之進行期限以2年為限,其2年之生活費為23萬3064元,尚有餘額清償破產債權而非無實益。然縱認其2年含年終獎金之薪資額為65萬元,則扣除其每月近
1萬元之支出,2年24萬元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5萬元,計
29萬元後僅剩36萬元,況進行破產後勢必支出其他財團費用,所剩已屬無幾。尤以,依其月薪2萬5000元,竟短期內向多家銀行大量舉債,高達如上之巨額借款,顯見對金錢之運用及消費觀念有甚大瑕疵,則每月1萬元之生活消費是否足敷所需更令人存疑。
四、綜上,本件形式上縱可能仍有些許收入可供清償破產債權,然以其所欠債額本金即高達391萬餘元,於2年之破產程序中,充其量僅有不足30萬元之款項可供破產債權之分配受償,卻得免除360餘萬元之債務,實質難認有宣告破產實益,且未能就貸款用途為相當之證明,無異將自己之不當金錢使用轉嫁於債權人,亦與破產法之規範目的在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非鼓勵不當消費甚或任意揮霍旨趣相背,重者,更足以引發道德危機,及戕害金融秩序與整體社會經濟,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同,然結論別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債權額95破字第15號│├──┬───────────────┬───────────────────┬────────┤│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203,72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82,077元││├──┼───────────────┼───────────────────┼────────┤│02│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39,811元,及利息、違約金││├──┼───────────────┼───────────────────┼────────┤│03│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6元││├──┼───────────────┼───────────────────┼────────┤│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239,000元│││││信用卡:600,461元││├──┼───────────────┼───────────────────┼────────┤│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73,863元││├──┼───────────────┼───────────────────┼────────┤│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76元││├──┼───────────────┼───────────────────┼────────┤│07│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03,307元││├──┼───────────────┼───────────────────┼────────┤│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43,050元,及利息違約金││├──┼───────────────┼───────────────────┼────────┤│0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0,482元,及利息、違約金││├──┼───────────────┼───────────────────┼────────┤│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63,224元,及利息││├──┼───────────────┼───────────────────┼────────┤│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756元││││(即原誠泰商業銀行)│││├──┼───────────────┼───────────────────┼────────┤│12│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5,320元,及利息││├──┼───────────────┼───────────────────┼────────┤│13│富邦商業銀行│206,639元││├──┼───────────────┼───────────────────┼────────┤│1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60,000元││├──┼───────────────┼───────────────────┼────────┤│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0,000元││├──┼───────────────┼───────────────────┼────────┤│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0,000元││├──┼───────────────┼───────────────────┼────────┤│17│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合計│3,91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