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於民國41年核准登記,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相對人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以95年1月9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010508號函覆表示:該合作社陳報台北縣政府最後一筆資料為51年9月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理事主席為 蔡詩祥 先生。另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參合作社法第2條),故非公司組織,至於章程及社員名單,台北縣政府並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然相對人設立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闕漏,且相對人久未營運已無存續之事實,經聲請人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有無解散登記並聲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依職權為解散命令,台北縣政府以95年7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480284號函覆稱: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係指合作社解散之原因,非賦予主管機關職權可逕予解散合作社。㈡聲請人復依合作社法、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向台北縣政府聲請依法解散,台北縣政府95年8月
1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5535532號函覆:「該社是否已被本府解散,因年代已久遠無法得知。」,及以95年8月31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586722號函覆:「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號解釋,合作社第55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社員不滿七人。與他合作社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其中第六款『解散之命令」,乃解散合作社,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惟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合作社法中未為明確之規定,尚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中。另就內政部69年2月26日發布之『合作事業獎勵規定』,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目的雖屬正當,惟合作社法既待檢討修正,仍應配合一併檢討修正。且該獎勵規則經內政部檢討,業刪除上令飭解散之規定」等語在案。㈣相對人原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號,係理事主席蔡詩祥及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有戶籍謄本正本為憑,因理事主席蔡詩祥已於84年12月4日亡故,聲請人為繼承人。因該社自51年改選理監事登記後,即未依合作社及合作事業獎勵規則,按時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並按時辦理社員社籍清查、理監事改選。該社之事務亦無從進行。另於民國69年前該社是否已遭台北縣政府命令解散乙節,台北縣政府無法查明且無從發給解散證明,又礙於合作社法規定缺漏,亦無法令解散,其解散之途已窮。為此,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解散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亦著有規定;而合作社為法人,係依合作社法而成立,在法律關係上合作社法應先於民法而適用,故合作社之成立登記,應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規定,亦即,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此有內政部70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39079號函釋附卷供參。關於合作社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候選登記(參合作社法第9條、第58條、第75之1條第1款),均係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之。而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有合作社法第2之1條明文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既係依合作社法而成立之法人,而非依民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本院並非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且相對人亦未曾於本院為任何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徵。另本院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調取相對人之法人登記案卷,亦經台北縣政府以95年11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768167號函檢送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之「台灣省台北縣合作社成立登記報告表」1件、「台灣省台北縣合作社成立登記證」
1件、「變更登記存根」3件等法人登記事項案卷影本在卷足稽。從而,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對合作社為命令解散之主管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而非法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