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83號上訴人丙○○
乙○○丁○○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324之12、324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91年10月3日臺內地字第0910069482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2之3標五股中興路拓寬工程用地,及以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1號函請被上訴人即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五股鄉公所旋以91年11月29日北縣五建字第0910023529號函檢送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內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更寮小段324之12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6號,面積0.098公頃,承租面積0.049公頃;更寮小段324之13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7號,面積0.0301公頃,承租面積0.0301公頃。
臺北縣政府遂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依其承租面積比率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先前遭水淹沒數十年後又遭傾倒廢土,已非供農業使用,原承租人迄無耕作之事實,不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得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之要件,是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早已消滅,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8條、第11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定受領補償金之要件。又早於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死亡,部分繼承人欲向五股鄉公所提出請求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時,上訴人即曾就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其申請;且於本次臺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時,應依法進行現場勘查、資料蒐集、測量登記製圖等程序,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況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亦有寄送異議書予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早已非供農業使用,是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已消滅,然竟仍為違法發放補償金予無權受領之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雖援引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以資答辯,然該判例事實與本案不同,應無援用之餘地,蓋除本案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外;且在前揭判例案件中,未有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但本案係針對被上訴人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提起,要屬行政爭訟,應無疑義。末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固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惟依內政部75年4月1日臺內地字第395584號函之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亦未申請收回自耕,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即應就該耕地辦理註銷登記。退萬步言,縱認該無效之「租約」為有效,且嗣後之「續約」登記為合法,然被上訴人所記載之「續約」延續期間,亦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嗣後已無人再為「續約」,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即應依法註銷登記。詎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逾10年後,待該無權受領人違法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始註銷登記(地號324之13),而就其他尚未遭無權受領人違法領取補償款之部分,則仍拒不為註銷登記等語,請求(一)撤銷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所作發放佃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二)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作成發放佃農補償費部分之補償款給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並自91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上開給付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與臺北縣政府連帶負責。
三、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則以:按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依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係經租佃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惟雙方對租佃關係既有爭議時,係屬於私權爭執。又五股鄉公所於92年1月8日以北縣五建字第0920000414號函,查告「系爭兩筆土地耕地租約皆未辦理註銷登記」,可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存在,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地價補償費代扣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無不當,資為答辯。
四、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答辯意旨略以:依系爭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無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租期屆滿,未續訂租約而就租約存否有所爭執,依本院43年判字第15號、55年判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說明,均係屬私權爭執,僅是否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已。又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並經其查明該租約未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收回或經被上訴人註銷租約,於本件徵收時,形式上租約仍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亦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則被上訴人在租約註銷前仍應遵守登記效力,其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私權糾紛,現既已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上訴人所稱關於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理由,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判決,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未依職權就部分無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部分,經查行政機關所為註銷租約登記,固為行政處分,惟不在本件原處分之範圍,核屬另一事件,既未經上訴人依法申請,復未經訴願程序,本件不予審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與本案相符,然原判決援引前開判例後,竟抄襲被上訴人狀中引用與本案不相符判例之理由,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本案於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形式上」租約仍存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所載日期,「形式上」已明顯逾契約存續期間,原審刻意將之忽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多次指明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為實體審查,惟原判決就此節卻未為任何調查、審酌、論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及不存在,與該租約有無註銷無涉,況被上訴人已「明知」應依職權為註銷登記,卻怠於為之,其不當之處,不言可諭;否則,行政機關故意或過失怠為行政處分,均認為合法、有效,再允許根據該違法更為違法行為,對人民造成之損害豈非更巨。末查,原判決既認本案所涉應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明知前開法律關係已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本案所涉之民事法律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均判決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可證被上訴人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費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請廢棄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按「(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324之12、324之13地號土地,經內政部91年10月3日臺內地字第0910069482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2之3標五股中興路拓寬工程用地,及以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1號函請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而依五股鄉公所91年11月29日北縣五建字第0910023529號函檢送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內記載:
訂有三七五租約,更寮小段324之12地號承租人 葉火樹 ,租約字號北股五字第6號,面積0.098公頃,承租面積0.049公頃;更寮小段324之13地號承租人 楊金塗 ,租約字號北股五字第7號,面積0.0301公頃,承租面積0.0301公頃。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乃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依承租面積比例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葉火樹及楊金塗等情,有前舉各函、公告、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調查清冊及徵收土地地價承租人(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費發放清冊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雖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於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所明定。查五股鄉公所檢送之前揭土地調查清冊,其上固有系爭土地訂有如上字號租約之登記,然依卷附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中承租人楊金塗部分自42年末訂約後,該承租人申請續租至83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第150頁);而承租人葉火樹部分,於42年末訂約後,承租人僅申請續租至53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152頁),則該等承租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是否仍然續租而得受領徵收補償金,並非無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自應依前述規定調查證據,尚難只憑被上訴人五股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租約調查清冊,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代扣補償;況系爭更寮小段324之12地號承租人葉火樹、租約字號北股五字第6號部分,前揭租約土地調查清冊上載面積0.098公頃,「承租面積」為0.049公頃,惟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土地地價承租人(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標示欄記載「徵收面積0.098公頃、承租人葉火樹」,是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有否按該承租人實際承租面積0.049公頃代為扣交,亦非無疑。又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徵收耕地關於承租人楊金塗部分,其租賃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之民事訴訟,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業經承租人楊金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租佃爭議民事訴訟,尚未終結,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迭次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41頁),而本件承租人楊金塗部分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否代為扣交系爭更寮小段324之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原審未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同嫌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