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7號、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尖刀壹支、伸縮警棍壹支、頭罩壹個、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期8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87年6月
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24日,於9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其所有黑色毛線質料頭罩,口繫其所有口罩,手戴其所有黑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尖刀1支及伸縮警棍1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強暴或脅迫,均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取人之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其中對附表編號4戊○○傷害部份,未據其提出告訴)。嗣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強盜戊○○之財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張恩瑞尹新林許哲瑋 因發現其客戶戊○○有異常訊號而趕至現場,與接獲通報前來之警員合力將丙○○制伏,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頭罩1個、口罩1個、黑色手套1副、水果尖刀1支及伸縮警棍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甲○○及戊○○分別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白,並與證人呂碧瑛、 孫昇宜蔡忠霖 以及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尹新林、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29頁至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39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94年1月8日北縣醫診字第950265號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參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頭罩1個、手套1個、口罩1個、布條1件、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水果尖刀及攜帶之伸縮警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該水果尖刀及伸縮警棍喝令被害人己○○、丁○、甲○○及戊○○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請求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期8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卻不知警惕再度觸法,及其因貪圖私利,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尖刀1支、伸縮警棍1支、頭罩1個、手套1副、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依卷內所示,警方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另被告犯罪所用之白色布條1件,為被害人店內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3年12月22日上│進入店內後先向店主蔡│己○○│現款1,500元、│││午10時13分許,│惠佯以表示購買棉被,││項鍊1條、手鍊1│││在臺北縣三重市│並表示要借用廁所,自││條、行動電話1│││仁愛街「良緣嫁│廁所出來後立於己○○││支。│││妝行」內。│後方,即以左手勒住蔡││││││敏惠之頸部,另以右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己○○頸部,強押 蔡敏 ││││││惠至廁所,再以圍巾反││││││綁己○○使其不能抗拒││││││,動手劫取己○○身上││││││項鍊、手鍊及行動電話││││││,並在櫃臺抽屜內強劫││││││現金,得手後逃逸。│││├──┼───────┼──────────┼─────┼───────┤│二│93年12月27日晚│進入店內後先向店員楊│丁○│現款9,000元、│││上9時50分許,│準佯裝欲替其母親購買││支票1紙(票據│││在臺北縣蘆洲市│衣物,並以需等其嫂將││號碼FA0000000│││中山2路106號「│其母親接出院才能作決││、面額45,000元│││佳品服飾精品店│定為由在店內等候,待││)。│││」內。│店內無客人上門時,自││││││丁○後方抱住丁○,並││││││以預藏水果刀架於丁○││││││之頸部,強押其至更衣││││││室,再用店內皮尺反綁││││││丁○雙手後,並喝令楊││││││準不得張開雙眼而使其││││││不能抗拒,動手劫取店││││││內收銀台內之現款及支││││││票,得手後逃逸。││││├──┼───────┼──────────┼─────┼───────┤│三│94年1月4日下午│進入店內後先向店員李│甲○○│現款100,000元│││3時許,在臺北│ 芬芳 佯稱欲購買電腦,││、戒指2枚。│││縣三重市○○街│見無其他客人之際,即│││││695號1樓「勝│持預藏之水果刀先割斷│││││煌電器行」內。│店內電話線,再用電話││││││線綑綁甲○○雙手致其││││││不能抗拒,動手劫取李││││││芬芳身上戒指及櫃臺抽││││││屜內現款。│││├──┼───────┼──────────┼─────┼───────┤│四│94年1月8日晚上│進入店內後見僅有 劉春 │戊○○│現款22,535元、│││8時許,臺北縣│萍及其6歲幼子2人顧店││三星牌行動電話│││三重市○○路1│,先向戊○○佯稱有意││1支。│││段150號「小樹│購買兒童汽車安全座椅│││││苗嬰兒用品屋」│而詢問座椅安裝方式,│││││內。│並乘戊○○打電話與其││││││夫聯絡前來示範汽車座││││││椅安裝方式之際,乘隙││││││以左手勒住戊○○頸部││││││,另以右手出示預藏之││││││水果刀於戊○○,並大││││││聲喝令:「搶錢」等語││││││,脅迫戊○○將店內財││││││物交出,戊○○因店內││││││僅有伊及其幼子在場,││││││唯恐被告挾刀傷害其幼││││││子,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櫃臺上之千元││││││大鈔20張,丙○○並動││││││手劫取店內櫃臺內現金││││││,又因見戊○○所有皮││││││包在旁,丙○○又脅迫││││││並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唯恐戊○○││││││報警,以手持水果刀將││││││戊○○雙手反綁於背後││││││,喝令戊○○蹲在櫃臺││││││內,並以手持水果刀割││││││斷店內電話線,另以店││││││內白色布條將戊○○雙││││││手反綁於背後,以免劉││││││春萍向外求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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