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編號PJD0000000、
PJD0000000、PJD0000000、PJD5Z00065、PJD0000000、PJD0
000000、PJD0000000之Kyocera牌KM-1635型及編號AJK00000
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38,16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影
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
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影印機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
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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