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36
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
查原告主張被告訛詐原告應收取之廣告費,而廣告客戶給付
廣告費之方式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
五甲分行申設之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即
為高雄地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
行公司,除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
於系爭雜誌為其刊登廣告。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99
年5月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編輯部之專案主編,並負責原
告與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及聯繫。被告明知原告廣告客戶
在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被告需以「公關書」名義提供當期
雜誌予原告廣告客戶核對,以利原告收取廣告費,而被告竟
於99年5月間未提供公關書與原告廣告客戶即奇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奇思公司),以致奇思公司要求原告折讓3萬元
之廣告費,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又被告以仿品「boil
」雜誌混淆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及哈士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士樂公司),致使寶原公司、哈士
樂公司均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
應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
自99年2月起至99年6月共分別刊登17頁、19頁廣告於「bo
il」雜誌上,廣告費分別為17萬元、19萬元,而被告以上開
詐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廣告收益,致原告分別受有17萬元、
19萬元之損失;又被告複製原告儲稿照片4頁並對外散布,
致原告受有4,000元之損失;再被告占有原告臉書致原告損
失會員資料,亦使原告受有62,74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已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已依約分別給付30萬元、
1元予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原告
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103年11月5日在
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時,就解決系爭
雜誌廣告費所衍生眾多訴訟(含本案),而共同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7~14
9頁),堪以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系爭和解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對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援引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等規定,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惟查:
1.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故系爭
和解契約有無上開無效事由,應以和解契約條款本身判斷
。又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係約定:「被告將登記在 郭婉蘋 名下
之系爭商標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原告財源滾
滾公司,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
年」,亦即該條款之標的乃系爭商標之授權、設質,而經
查,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被告於97年4月30日申請
註冊,98年1月6日註冊公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
則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申請註冊,101年3月1日註
冊公告,二商標嗣均於102年7月29日移轉予其配偶郭婉
蘋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
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154~159頁),
故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具有回復商標權後授
權、設質之權能,此亦經原告簽約前所查明、知悉,則兩
造約定被告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商標授權財源
滾滾公司並設質,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誠信原則。且
其授權、設質之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觀
念無關,亦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至原告所稱系爭
商標侵害 橋口 良太之著作權一節,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
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
註冊公告日5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被告有無權利使
橋口良太 之圖形著作,係橋口良太與被告間之問題,與
財源滾滾公司、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無涉
,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文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訂定
。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
乃兩造針對兩造間多起爭訟,多次洽談和修改內容後而於
103年11月5日簽訂,足見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針對具體
訟爭事件,歷經多次協議磋商而簽訂,而非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所訂定,亦無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餘地之情形,是系爭和解契約要非附合契約,本無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歷練,復歷經前述多次與被告商談和解條件,堪信和
解條件之擬定,應係其審慎評估締約、履約風險、利弊得
失後所決定,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4
7條之1第2至4款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仍屬無據。
3.承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係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
立,且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即應賦予法律上效力,契約當事人並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三)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分,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創設性之和解;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苟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於103年11月
5日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自附表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
以觀,其含兩造本件在內,亦包含其餘已判決確定、未判
決確定、一審繫屬中、偵查中共11件民、刑事案件一併和
解,且其內容有「約定被告給付財源滾滾公司30萬元現金
、給付胡晶南10萬元,並另有將系爭商標權回復登記,將
商標權移轉及設質予財源滾滾公司5年,另提供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財源滾滾公司,並撤回對胡晶南、
財源滾滾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睿雙之刑事告訴、書寫道歉啟
事,此外願就系爭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以當事人陳述;
財源滾滾公司則承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再對被告強制
執行,和解成立後受償之金額並願退還,且同意被告受緩
刑宣告」等語,均屬作為義務之約定,甚且包含繫屬中之
刑案一併和解,均與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迥異,足認兩造
並非僅單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之
認定,上開和解除有賠償金額之特定外,另亦創設兩造各
自「書寫道歉」、「不再追究」、「撤回告訴」、「同意
給予緩刑宣告」等,均屬從無至有之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上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既不得再主張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原有之請求權是否
成立,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
無效之情形,且屬創設性之和解,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
和解契約,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是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奇思公司、寶原公司、哈士樂公司職員即
證人 鄭儒鴻陳宣貝許明順許朝欽 ,並聲請向日籍人士
橋口良太函詢著作權及商標問題而聲請向外國調查證等事項
,惟本案主要爭點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
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和解契約內容
┌─────────────────────────────┐
│一、原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財源滾滾公司)、原│
│告胡晶南、被告劉自強願就下列訴訟案件一併和解:│
│1.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
│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已判決確定,並強制執│
│行完畢)│
│2.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
│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
│滾滾公司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
│4.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16號、103年簡上字第│
│411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尚未確定)。│
│5.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
│胡晶南VS被告,一審繫屬中)。│
│6.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
│被告,一審繫屬中)。│
│7.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原告財源滾滾公│
│司VS被告,一審繫屬中)。│
│8.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原告財源滾滾公│
│司VS被告,一審繫屬中)。│
│9.臺北地院103年審易字第2304號詐欺刑事案件(一審繫屬中│
│)。│
│10.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尚未│
│強制執行)。│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年度│
│偵字第25119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劉自強VS被告葉睿雙、│
│胡晶南)。│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由被│
│告於103年11月5日當庭交付現金參拾萬元予原告財源滾滾公│
│司訴訟代理人胡晶南。│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胡晶南壹拾萬元,於103年11月5日當庭給付│
│現金壹元予原告胡晶南點收無訛,其餘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代原告胡晶南捐款予創世基金會。│
│四、被告願向原告胡晶南、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道歉,並願於103年│
│11月5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交予原告。│
│五、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願於10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案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局收文證據寄送被告。│
│六、原告財源滾滾公司不得再執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本院102年度小字第44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
│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2月2日將相關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被告。│
│七、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二商標,商標審定│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
│質予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
│翌日起算5年,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理移轉、授權、設質之時│
│間及細節。│
│八、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財源滾滾公司市價(以在被告網站上標示之│
│市價為準)壹佰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被告應於103年12月2│
│日提供商品清單、並於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時間,將上開│
│商品送達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地點,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於│
│收受商品10日內應檢查商品有無問題並通知被告,逾期未通知│
│視為受領之商品沒有問題,不得再提出異議。│
│九、被告願意就關於「滾!BOIL」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於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案件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
│十、兩造對彼此在103年12月2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
│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就編號9之刑事案件,如被告成罪│
│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兩造就103年12月2日前發生之糾│
│紛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十一、被告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1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119號)刑事案件對胡晶南、葉睿雙之刑│
│事告訴,並於103年11月5日當庭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予胡晶南│
│。│
│十二、原告財源滾滾公司在103年11月7日前已對被告強制執行而│
│受償之金額,被告同意不再請求返還,103年11月8日後如有│
│強制執行受償,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願將受償金額退還被告。│
│十三、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案及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91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103年度雄簡字第87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等案件未│
│退還之裁判費,由原先已繳納裁判費之人負擔。│
│十三、兩造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於今日成立和解契約,並願於10│
│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如雙方有任一人反悔,不願依上│
│開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陸 拾萬│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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