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68號
原 告 林偉爵
被 告 廖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號附
近,且被告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號,兩造
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