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周昱霖
被   告  陳姿華
被   告  林陽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房屋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6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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