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正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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