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 居安盧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被 告 林玲玉
被 告 林榮輝
被 告 林阿民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玲玉等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雖以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為原告,惟原告既為法人,其原告欄即應依其組織
記載法定代理人,又起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記載「財團法人花
蓮縣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未記載其法定代
理人,亦均未簽章。請依限補正原告欄、具狀人欄之法定代
理人,並於具狀人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簽章,起訴
狀之程式始為完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將起訴
狀原本及繕本一併發還,俾利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422,9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茲限原告
於上揭期限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