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周寶珍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986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並將該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號○○○○○○號之停車格(下稱系
爭停車格),因疏未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
騎乘訴外人 周莊月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經過系爭停車格,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致原告支出醫藥費
用4,4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00
元、往返就醫計程車費用9,000元、上班往返計程車費用1,
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元、歐都納外套
損失18,000元、鞋子損失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0,000
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周莊月清業 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8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當時係在靜止狀態,車門僅開啟10公分
,以利空氣流通,被告在講電話時,突然原告搶紅燈來撞被
告汽車車門,且原告之行車時速若非在50公里以上,不可能
使被告汽車車門嚴重深凹約1公分左右。又刑事部分雖已判
決,惟被告迄今仍搞不清楚事故當時發生之狀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
等情,業經證人即目擊者 許翠玲 到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要
回家騎中華路時,日期不太記得,我騎在原告的後面,當時
剛要經過大同二路與中華三路的交叉路口,就是紅燈轉綠燈
剛要起步,起步過了馬路口後原告就因被告開車門而撞到,
當時車子很多剛好都要起步,原告車速沒有很快,時速應該
不到30,原告並沒有闖紅燈,是變成綠燈才起步,原告是騎
到快到被告車輛旁,被告車門才突然打開才被撞到,被告當
時應該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就直接開車門,被告如果有看後
方情況再開車門就不會撞到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
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且本件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足認被告確有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
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顯
有過失至明,而被告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固
抗辯原告有搶紅燈且車速過快之情形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
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4,486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 玉山
醫診所(下稱玉山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本診所治療共32
次,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200元等情,有玉山診所103
年11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5日受傷
後至同年2月18日止無法工作,而另請訴外人 洪金玉 代班18
天,並每日支付洪金玉1,100元、共計支出19,800元之代班
費用,致原告受有19,8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有洪金玉出具
之領據、高雄市立空中大學103年12月15日高市空大人字第
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4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函覆之薪資資料、出勤紀錄、代班費用說明為證(
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9頁)
,並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玉山診所,經函覆略以:原
告右手暨右腳受傷嚴重,來本診所治療,因患者年齡已60歲
,且身體虛弱需專人全日看護,依傷勢預估治療期間約20天
至1個月左右,治療期間需要休息復原較快等語,有玉山診
所103年11月6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衡以
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之期間尚屬合理,並參諸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及因工作性
質不宜請假太久而另須找人代班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於不
能工作之期間另請洪金玉代班而支付19,800元之代班費用尚
屬合理,此部分自屬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之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5日受傷後請訴外人
周莊月清專人看護18天、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看
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周莊月清出具之領據為證(
本院卷第70頁),本院衡以原告係受有右手及右腳之傷害,
並依玉山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及實際看護情形,足認原告主張
需專人看護18天,尚屬必要,且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尚未逾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3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200元,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周莊月
清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旻
訓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利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等件為證(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卷第10頁、
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第71頁),堪信屬實。而前開修復
費用3,480元皆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旻訓車業行函詢無訛(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5日止,業逾耐用
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8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3,480元÷(3+1)=8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72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590元(計算式:870元+2,720
元=3,590元),堪以認定。
⑸歐都納外套及鞋子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歐都納外套於
102年5、6月間購買、購買金額為18,000元;鞋子於102
年1月間購買、購買金額為3,200元,因本件事故致歐都納
外套破洞、鞋子毀損,各受有18,000元及3,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經提出受損照片為證(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
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
當時穿著之外套及鞋子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原告固
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外套及鞋子之單據供參
,惟外套及鞋子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
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
間、折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4,000
元。
⑹就醫往返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行動
不便,於103年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共9次搭乘
計程車前往玉山診所就醫等情,核與玉山診所於104年3月
13日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次看診日期及次數相符(本院卷
第150頁),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
,然觀原告右足受有挫擦傷,衡諸一般常情,在痊癒前,應
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原告主張於下肢
所受傷害痊癒前,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尚堪採信,
復參酌玉山診所函復關於原告之傷勢情況,及原告初期至玉
山診所就診時,均由親屬陪同搭計程車前來就診,行動不甚
便利之情,亦有玉山診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
第44頁),應認原告於103年1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
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就醫地點、就醫次數及一般計程
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受有就醫往返計程車資6,000元之損
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上班往返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行動
不便,於103年2月19日回復上班後至103年2月25日期間
須搭乘計程車上班5天、每次300元、共支出1,500元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於103年1月25日至103年2月25
日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前,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
車費用等相關單據,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
告上班地點、次數及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受有上
班往返計程車資1,500元之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專畢業,現職為空中大學行
政助理,月收入約19,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11,311
元,名下有投資28筆,財產總額676,045元;被告係高職畢
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17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5筆,財產總額9,828,500元等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資料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時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376元(計算式:4,
486元+19,800元+36,000元+3,590元+4,000元+6,000元+1
,500元+20,000元=95,376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套及
鞋子毀損換新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
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