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錦鸞
訴訟代理人  陳安邦
被   告  陳葉月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庭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者而言。反之,如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
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馬公市○○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文光路交岔口時,因煞車不及,
撞擊在前同向由原告所騎乘原告欲右轉文光路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使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骨折及上腹部挫傷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身體、健康受傷,至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花費82,446元及支出大
小便溺清潔椅及膝支架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合計90,446
元;看護所需3個月,每月費用以36,000元計,扣除強制責
任險補助第一個月費用後,合計72,000元;至澎湖醫院就醫
往返24次(日期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每次往返花費計乘
車費用500元,合計12,000元、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收入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383,246元,衡酌兩造肇事過失比例
後,原告僅就其中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3日,見本院10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際發生情形為原告在光復路口,臨時
超車右轉明遠路欲往天后宮,因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因此
被告緊急被逼車向右閃,逼至明遠路口旁馬公國小人行道前
,原告機車右照後鏡勾到被告機車左照後鏡,兩車才往不同
方向倒地,並未直接追撞。根據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僅輕微表皮擦傷,與膝蓋傷勢完全無關,
事發當天下午原告才以外科急診住院,事隔3天後才接受骨
科手術,顯示該部分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綜上,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㈢本
件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少或免除賠償責任?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稽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事故實際發生情形為原告在
光復路口,臨時超車右轉明遠路欲往天后宮,因未打方向燈
突然右轉,因此被告緊急被逼車向右閃,逼至明遠路口旁馬
公國小人行道前,原告機車右照後鏡勾到被告機車左照後鏡
,兩車才往不同方向倒地等語,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102年12月23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被告機車車損、現場刮地
痕位置互核以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應足推認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行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對車前狀況施以足夠注意及為適當反應為系爭事故
肇事因素之一,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後,其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二、陳葉月素駕駛輕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亦認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從而本院認被告即應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侵權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澎湖醫院102年12月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應足推認系爭傷勢與系
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勢非系爭事
故所導致云云,惟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02年8
月27日事故當日即至該院外科急診並住院,且於同年月29日
接受手術治療,顯足推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
導致,被告此節辯稱,要難為採。又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支
出就醫醫療費用59,550元及22,896元為賠償,本院稽諸卷內
102年9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原告澎湖醫院就醫收據各1紙及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及第144頁),
認原告就前者自費額支出為59,550元,除病房費3,500元、
診斷證明費中80元、膳食費1,060元及材料費中2萬元之支出
,因已獲得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外,其餘支出34,910元,
可認該等費用支出應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合
理相關,且屬必要花費;又原告就後者自費額支出8,018元
,除其中病房費4,000元、診斷證明費中80元、膳食費1,295
元之支出,因已獲得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外,其餘支出
2,643元,可認該等費用支出應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有合理相關,且屬必要花費。綜上,原告就至澎湖醫
院就醫醫療自費額支出,除其中37,553元(計算式:34,910
元+2,64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醫療輔助器材大小便溺清潔椅3,000元及膝支
架1組5,000元之費用支出,因該部分原告已自承獲全額強制
險理賠,故扣除理賠金額後,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行請求。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月看護
費用以36,000元計,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36,000元,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72,000元,本院衡酌目前市場上醫療全日看護費
用約為2,000元,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屬可
採,又稽諸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骨科就診紀錄
,該院以104年2月11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見
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及背面),顯示該院推估原告系爭傷勢
需專人全日照護30天至6週,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患部
於膝蓋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以
6週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扣除已獲理賠1個月看護費
3,6000元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4,400元(計算式:
42/30*36,000元-3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
理由。
3.又原告雖請求其因如附表所示時點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惟
據卷內國泰產險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4頁),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就醫交通費用業已獲
得全額理賠,扣除理賠金額後,就該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行請
求。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編號24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與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骨科就診紀錄,該院以
104年2月11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
139頁正面及背面),顯示除其中附表編號11及編號13之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與原告骨科就診紀錄相符,而可認該部分交
通費用各500元,共1,000元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外,其餘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經核難認係就系爭傷勢赴澎湖醫
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由。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12,000元部分,除其中
1,000元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花費外,其餘請求因已獲強
制責任險理賠或難認與系爭傷勢診治間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即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為理由。
4.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原告擔任明發餐
廳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18萬元云云,並提出102年8月及9月營業收據為佐。惟稽諸
卷內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系爭傷勢休養期所需,經該院以
104年2月11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顯示原告
103年4月18日複診時,已可用助行器自行進入骨科診間看診
。又推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若從事輕便,坐著工作,則休
養3個月後即可從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並酌以
原告擔任工作為負責人,衡情其工作內容與一般較需勞力之
工作不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
為宜。又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雖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
萬元,並提出相關營業收據,然系爭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經營餐廳之營業收入,尚難以此推估原告每月扣除成本後之
盈餘為何,且稽諸卷內原告102年稅務申報資料,顯示該年
原告所得177,264元,其中源自明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明發公司)股利所得僅99,672元,復稽諸明發公司102年
、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其102年全年所得
額帳載結算金額僅195,077元,其101年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
金額僅158,21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24頁),是原告
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云云,即屬有疑,復衡諸原告
身為負責人,其因系爭傷勢,致使行動不便,而所受每月工
作收入損失比例,衡情較一般受薪之勞動階層為低,從而,
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每月工作收入損失應以當時
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數額19,047元計為合理,原告因系爭傷勢
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元*3個月)
,此部分可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其餘工作損失
請求,原告並無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自難認可採。
5.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2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左側膝部骨折及上腹部挫傷傷害,其傷勢非輕,足認精
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格
權受有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
以原告102年稅務申報所得177,264元及財產總額1,515,620
元,被告102年稅務申報所得132,690元及財產總額5,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本
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5,006元範圍內,尚
屬允當,應屬可採,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6.又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業已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3,500元,為兩造所不否認,
又稽諸卷內國泰產險強制險給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4頁),其理賠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重複範圍部分,業已
於上述各項原告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其餘理賠部分,核與本
件原告請求範圍無涉,自不應予以扣除,併予敘明。綜上,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允當者即為265,100元(計算式
:37,553元+14,400元+1,000元+57,141元+155,006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條規定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
體適用。
2.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系爭鑑定意見載明:「一、吳錦鸞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葉月素駕駛輕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復稽諸卷內
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被告機車車損、現場刮地痕位置
等事證(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審酌原告與被告上述
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肇事情節係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肇事情節係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為適當反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從而,自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平。故原告對
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275元(計算式:265,10
0元×2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75
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
││││
│編號│就診日期│交通費用│
││││
├──┼────────┼────┤
│1│102年9月6日│500元│
├──┼────────┼────┤
│2│102年9月9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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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9月23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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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9月27日│同上│
├──┼────────┼────┤
│5│102年9月30日│同上│
├──┼────────┼────┤
│6│102年10月7日│同上│
├──┼────────┼────┤
│7│102年10月25日│同上│
├──┼────────┼────┤
│8│102年11月1日│同上│
├──┼────────┼────┤
│9│102年11月6日│同上│
├──┼────────┼────┤
│10│102年11月13日│同上│
├──┼────────┼────┤
│11│102年11月22日│同上│
├──┼────────┼────┤
│12│102年11月26日│同上│
├──┼────────┼────┤
│13│102年12月4日│同上│
├──┼────────┼────┤
│14│102年12月10日│同上│
├──┼────────┼────┤
│15│103年1月2日│同上│
├──┼────────┼────┤
│16│103年1月23日│同上│
├──┼────────┼────┤
│17│103年2月17日│同上│
├──┼────────┼────┤
│18│103年3月13日│同上│
├──┼────────┼────┤
│19│103年4月15日│同上│
├──┼────────┼────┤
│20│103年5月15日│同上│
├──┼────────┼────┤
│21│103年6月12日│同上│
├──┼────────┼────┤
│22│103年8月7日│同上│
├──┼────────┼────┤
│23│103年8月21日│同上│
├──┼────────┼────┤
│24│103年9月18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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