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徐聿廷
被 告 張榮作
徐榮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以105年度岡補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裁定書已由本院向
原告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以為
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4月2日發生效
力。
三、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