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吳延真 即 吳延眞 ).
相對人 王衍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六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年度斗簡字第一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
度斗簡字第10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26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8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
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
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55,000元(計算式:1,800,000
×0.05×34/12=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