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案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案件,則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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