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仁政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㈢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㈣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㈤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㈢所示之罪,與前開㈠㈡及㈣㈤所示之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殘刑8月28日;於㈥前開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於㈦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並與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
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陳國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6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由邱仁政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與陳國慶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QQ停車場」前,見 簡文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由陳國慶在旁把風,由邱仁政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簡文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雷射水平儀2臺、擊釘槍1支、皮件包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一空。嗣經簡文星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上開車輛後行李廂門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與陳國慶指紋卡建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簡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簡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卷第71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簡文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關於本件竊盜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550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簡文星3989-EC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2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用手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非持螺絲起子砸破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第50頁),其後並教唆證人陳國慶當庭為被告係用手砸破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不實證述,業據證人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拘留室時教導伊說開庭時要說被告係用拳頭擊破車窗,伊不敢再說謊,被告當時確實有使用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第68頁背面),及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並參諸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初始否認犯行,企圖教唆證人陳國慶為不實陳述,迄自證人陳國慶證稱被告確有持螺絲起子竊盜後方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螺絲起子已隨手丟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0號第70頁背面),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