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璋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7月間至94年11月間)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國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