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顏林切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上訴人瑋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向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瑋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諭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所生產之LM-37SX液晶體電視機一台,翌日上訴人即發現電視有故障狀況,經被上訴人瑋諭公司之負責人鄭榮彬以電話告知教授調整後稍有好轉,豈料數日後又發生故障,嗣雖通知被上訴人瑋諭公司派員維修,然故障次數頻繁,無法正常使用,故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即要求被上訴人瑋諭公司更換一台新電視機並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瑋諭公司皆以維修做為推拖,是上訴人為保障權利,每次更換主機板等重要元件,皆會向維修服務站提出延長使用保固期限之要求並經認可,復於98年3月14日系爭電視因聲音忽大忽小、自動跳台及跑色而送理維修,然系爭電視尚在保固期限內,卻須收取5,000元之主機板維修費,上訴人並未答應付費並於5月23日聲請調解,則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換主機板,第三人誠寶公司即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委外地區維修服務站並開立再保固2年同意書予上訴人,詎料於100年6月30日(尚在保固期限內),系爭電視又出現相同故障問題,上訴人並未再維修付費,惟至101年12月14日系爭電視竟出現橫條紋,有相片為證,故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聲寶公司進行維修,迄至102年2月26日連續維修4次,然於同年3月1日又發生故障,而被上訴人瑋諭公司竟故意以逾越保固期間拒予妥善維修,是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告以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視價金53,000元或更換新的同種電視1台,然皆被拒絕,而上訴人自購買系爭電視後,家庭紛爭不斷,精神倍受折磨,又該系爭電視之製造年份為2006年9月,與上訴人購買日已相差半年,被上訴人顯係以劣質品或是商場門市展示物品混當新件出賣予上訴人,又原判決認定本件解除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返還價金,然系爭電視自始即具有重大瑕疵,應不予適用時效規定。另被上訴人聲寶公司為知名廠商,對外應有維護其產品品質之責,並使信賴其品牌之消費者權益免於受損之義務,依社會常態買賣家電用品如有重大瑕疵無法修復,即應更換同一品牌之物件以取得消費者之信心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電視背後型號製造年份照片為證,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然原審係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解除權自物之交付時起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要與同條第2項關於不受通知6個月期間限制之規定無涉,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亦非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