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保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保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彭保仁明知其友人「書生」意圖營利而提供「運動賭博網站(http://ag.tts8888.net)」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予不特定人士,仍介紹 楊鎮禹 予書生認識,使 楊鎮宇 因而獲得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帳號及密碼而為賭博行為,並為書生向楊鎮宇催討賭資,是其對「書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予以助力,所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楊鎮禹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之賭博期間,協助書生多次催討賭資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上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他人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收取賭金,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存摺3本、金融卡5張、手機及電腦主機各1部,雖為被告彭保仁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其正值青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從中獲利,且最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歷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12號被告彭保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保仁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知悉楊鎮禹(涉犯賭博罪嫌,另行偵辦)對於地下賭博網站簽賭有興趣,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生」之成年男子予楊鎮禹認識,並由「書生」提供「運動賭博網站(http://ag.tts8888.net)」之帳號密碼(帳號:QB63331、QB63332,密碼:QAZ888)予楊鎮禹使用。楊鎮禹遂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賭博網站,輸入「書生」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以中華職棒及職籃、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聯盟等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博方式為每次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萬元不等,輸贏按照該網站視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賠率,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彭保仁則基於前開同一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楊鎮禹上網賭博期間中,協助「書生」收受賭資,以此方式幫助「書生」經營運動賭博網站。嗣於102年2月20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至彭保仁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部等物,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保仁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透過高中同學 吳勝通 將楊鎮禹介紹給「書生」認識,運動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是楊鎮禹與「書生」私底下接洽,後來楊鎮禹沒有付賭債,「書生」口氣很不好,叫伊一定要找楊鎮禹出面處理,伊有向楊鎮禹收取本票1張,是楊鎮禹自己要伊轉交給「書生」,伊跟「書生」都是約在飲料店門口交錢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曾協助「書生」收取賭資,並將賭資交予「書生」,核與證人吳勝通與楊鎮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認定,縱被告辯稱伊係因「書生」口氣不好要伊負責才找楊鎮禹出面處理,伊從未收取報酬云云,然被告確有為「書生」收取賭資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未參與賭博犯行,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彭保仁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涉有意圖營利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彭保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經查,本件經警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存摺3本、金融卡5張、手機及電腦主機各1部,然上開物品未查得與經營賭博網站有關,又證人吳勝通與楊鎮禹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並未經營賭博網站,是綽號「書生」之人經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