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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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紫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4G記憶卡(存有「真三國無雙MULTIRAID」及「無雙OROCHI蛇魔」等遊戲軟體)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順紫明知其所持有存有「真三國無雙MULTIRAID」及「無雙OROCHI蛇魔」等遊戲軟體之4G記憶卡,係由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之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並授權予光榮特庫摩公司使用,未得光榮特庫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4G記憶卡透過「PSP」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oei」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SP」遊樂器1臺及存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4G記憶卡1片之商品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光榮特庫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 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並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與其相約於102年6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4G記憶卡1片,始查悉上情。案經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呂順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刊登上開訊息,並親自在拍賣問與答回應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盜版軟體,也不知道主機有改機過,伊只是看其他網友的回答方式,照抄而已,並不了解其意義云云。經查: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P遊樂器1臺及存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4G記憶卡1片之商品訊息,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其目的乃轉賣二手商品獲利,對商品之真正,坊間販售之價格,定先查訪比價,否則無從張貼網頁介紹商品、訂定價格並回覆買家的詢問,再光榮特庫摩公司從未生產或授權生產硬碟或記憶卡遊戲,亦未授權任何人將遊戲灌製於記憶卡,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並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只在卷可稽,是被告販售之商品顯可查知與真品有間,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警員雖向被告購買與盜版遊戲之4G記憶卡1片一併販售之
PSP遊樂器1臺,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未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刑書誤載為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盜版4G記憶卡(存有「真三國無雙MULTIRAID」及「無雙OROCHI蛇魔」等遊戲軟體)1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所存置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