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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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思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01年執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思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思晨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5月2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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