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博凱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