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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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蔡漢文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蔡武雄 與被告 游淑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漢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
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到場應
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竟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10,0
00元罰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