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被 告 鄭 吳秋雲
被 告 鄭中經
被 告 鄭中義
被 告 鄭春柳
被 告 吳賀
被 告 吳燦坤
被 告 吳燦彬
被 告 吳金珠
被 告 吳金操
被 告 吳金蓮
被 告 鄭志明
被 告 洪 鄭淑娥
被 告 鄭淑敏
被 告 許秋鄉
被 告 許春成
被 告 許育祥
被 告 許春芳
被 告 許春福
被 告 許秋琴
被 告 李寅慈
被 告 李有田
被 告 李清坪
被 告 陳安琪
被 告 陳世驤
被 告 葉玉柱
被 告 葉修銘
被 告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長龍 於民國85年3月12日與被告鄭
春柳共同簽發本票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惟訴外人謝長龍及被告鄭春柳未如期還款,後
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強
制執行後,債權人部分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
上開債權業經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且依法通知
債務人,故原告現為合法債權人。查原被繼承人 鄭丁清 於46
年5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 鄭許來 好、 鄭文科 、 鄭文傑 、鄭
文進、 鄭木輝 、 鄭氏延 、 鄭幸 及 鄭英花 繼承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後鄭文科、鄭文傑、 鄭文進 、鄭木輝、
鄭氏延、鄭幸及鄭英花死亡,由本件被告鄭春柳等27人繼承
,其應繼分應為27分之1,是被告鄭春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
號、面積177.7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分割。
二、被告則以: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參照)。
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等27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鄭丁清之遺產,
因被告鄭春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被告鄭春柳取得執行
名義,被告鄭春柳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查:原告
所列被告等27人,其中 鄭吳秋雲 、吳燦坤、許春福、李有田
及李清坪已死亡,上開遺產自應由此5人之繼承人繼承,並
與另被告22人公同共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於103
年1月20日即裁定命原告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及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後被告雖於同年2月6日
補正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惟未補正具當
事人適格之被告,本院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請原告於7日
內更正被告,併陳明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此通知
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是原告列被告鄭吳秋雲、吳燦坤、許春福、李有田及李清
坪等已死亡之5人為當事人,於法不合,且未列訴外人鄭丁
清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而迄今尚未補正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
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