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7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知悉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支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並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丁○○、乙○○、丙○○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內容,遭詐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丁○○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乙○○、丙○○及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詐術內容及匯款地點│├──┼───┼───────────────────┤│一│丁○○│於97年7月7日夜間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應取消分期付款並將帳戶內││││現金存入指定帳戶內云云。丁○○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夜間9時36││││分許,在屏東市○○路上之龍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3元至係爭││││帳戶內。│├──┼───┼───────────────────┤│二│乙○○│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流程有誤雲││││雲。乙○○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夜間9時38分許及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8元及1萬7,3││││77元及至係爭帳戶內。│├──┼───┼───────────────────┤│三│丙○○│於同日夜間7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流程有誤云云││││。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夜間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西門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232元至係爭帳戶內。│├──┼───┼───────────────────┤│四│甲○○│於同夜間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流程有誤云云。張││││ 嘉玲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夜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1││││段128號之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020元至係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