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蔡慧珍

被告 蔡憬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3時1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與忠孝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吳浩東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枕骨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下巴撕裂傷、左頸多處撕裂傷、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賠付吳浩東新臺幣(下同)84,127元(包含醫療費46,937元、交通費1,190元、看護費36,000元),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稱:伊雖無照駕駛闖紅燈,然吳浩東無駕照且超速危險駕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吳浩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吳浩東合計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收據、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竟擅自闖越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吳浩東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浩東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出具之分析意見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浩東(若非於全紅時段通過路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0號卷第133至134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合。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吳浩東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賠償吳浩東所受損害84,127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吳浩東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浩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至被告固辯稱吳浩東亦有無照及超速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經該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吳浩東於肇事時之車速及雙方之肇事責任,經該會覆議結果,(一)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卷附等相關資料;⑵被告、吳浩東及 施柔安 、證人 蔡品萱董素珍 、關係人 劉千佩 等之相關供述、證述之情節;⑶路口監視器(檔名:車禍影像)畫面顯示,約23:06:41-42蔡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左轉彎;約23:06:42吳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偏右位置,並沿慢車道行駛;約23:06:43蔡車進入路口續行;約23:06:44兩車發生碰撞;約23:06:47蔡車停止。⑷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二)路權歸屬:⑴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案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推算吳車肇事前之車速,然依據雙方當事人筆錄研判,蔡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事故明確;另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係以號誌指示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權,本案蔡車若依號誌指示行駛,則可免除此事故之發生。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蔡車進入吳車行向慢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經過1秒鐘,不及吳車所需應變時間(1.6秒),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吳車而言,實無法預料防範。⑵爰此本會委員研議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左轉彎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即不當進入路口續行,疏失情節嚴重;另吳浩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指示(綠燈)行駛,突遇狀況,煞閃不及,應無疏失。(三)覆議意見: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吳浩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駕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174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憑。從而,吳浩東之駕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雖有違規定,然此僅係違反行政法規的取締規定,且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告闖紅燈所致,縱使吳浩東有駕駛執照亦難迴避事故的發生,是難認吳浩東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另就吳浩東是否有超速部分,吳浩東於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0號卷第67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吳浩東有無超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吳浩東亦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2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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