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告 邱亭毓
訴訟代理人 蕭如芳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