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原告 林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秋絹 間退回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㈠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契約等);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退回出國旅費、優待保費」,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一定;且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告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如契約等)為本件請求,誠屬不明。本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