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告 陳鳳君

被告 賴嬿婷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士杰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被告賴嬿婷擔任保證人,現今原告要被告二人還錢,被告二人都不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被告黃士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賴嬿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是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先對被告黃士杰請求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士杰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賴嬿婷為被告黃士杰之普通保證人,自應依前開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又被告黃士杰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士杰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該上開債務,是保證人即被告賴嬿婷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第3款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

(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賴嬿婷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系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各自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嬿婷;於112年5月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黃士杰,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0頁),是被告賴嬿婷、黃士杰應分別於112年4月1日、112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則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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