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00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