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陳坤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30日3時10分許,見 程世宏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5弄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程世宏所有之宏碁廠牌A500型號黑色平板電腦1台、黑色手提包
1個及ZTEmobile無限網卡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00年10月15日4時6分許,見 卲文駿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卲文駿所有之CANON廠牌500D型號單眼相機1台、18-55鏡頭1個、FOTOPROC5I相機腳架1個、銀色iPodTouch1台、印章2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集保存摺各1本,價值共約39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世宏、 邵文駿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經陳坤光同意後,於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宏碁廠牌A500型號黑色平板電腦1台、黑色手提包1個、ZTEmobile無限網卡機1台及銀色iPodTouch1台,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世宏、卲文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32至33頁、35至40頁、42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00年9月30日之竊盜犯行,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程世宏、卲文駿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且未上鎖,竟因一時貪念,認有機可趁即隨機竊取,而分別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以被告均係趁凌晨時間犯案,且於路邊隨機尋找竊盜目標,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秩序,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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