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景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景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復興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方向)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9月23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後方有救護車並鳴警報器(該處係三峽恩主公醫院救護車行經路線),異議人在無法讓道之餘,不得已只好先行紅燈迴轉,而遭本件逕行舉發,異議人是依法避讓救護車,不應處罰,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後方有救護車鳴警報器,始紅燈迴轉禮讓該救護車通行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調閱99年7月23日21時14分至15分間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內側車道駛至路口時,其右方車道已有汽車正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其後方在同車道行駛之汽車(即系爭車輛正後方第1輛汽車,車牌號碼最後2碼為「JT」)亦隨之闖紅燈,再後方在同車道行駛之汽車(即系爭車輛正後方第2輛汽車,車牌號碼最後2碼為「31」)則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等候紅燈,該車停下後,其後方至少有2輛以上之汽車亦依序停下等候紅燈,此時內側車道及右方車道均有汽車正在停等紅燈,並無救護車經過之畫面,亦無車輛移動讓出通道以便救護車通過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則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時後方確有已開啟警報器之救護車急需通行,豈會出現上開2個車道多輛汽車均無動於衷、完全不予理會,繼續停等紅燈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本院曾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詢於99年7月23日21時至22時之間是否有救護車載送病患或傷患到該院就醫之紀錄,經該院函覆稱僅有1件紀錄,該次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為21時37分、到達現場時間為21時40分、離開現場時間為21時43分、送達醫院時間為21時49分,此有該院99年12月13日(99)恩醫急字第196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詢於99年7月23日18時至22時之間是否有救護車可能經過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之出勤紀錄,經該局函覆稱該段時間內有3件出勤紀錄可能經過上開路段,該3次出勤時間分別為當日18時1分、18時34分及21時37分(以下分別稱為第1、2、3件出勤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29日北消護字第0990078342號函1份在卷可佐(其中第3件出勤紀錄核與恩主公醫院答覆之救護車送醫紀錄相符);嗣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詢上開第1、2件出勤紀錄之到達醫院時間為何,經該局函覆稱第1件出勤紀錄到院時間為19時23分(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第2件出勤紀錄到院時間為18時47分(送往恩主公醫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3月2日北消護字第1000012747號函暨所附該局救護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故由上開消防局及恩主公醫院回函可知,第1、2件出勤紀錄之到達醫院時間均在21時14分以前,第3件出勤紀錄之出勤時間在21時14分以後,並無於99年
7月23日21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口附近之救護車出勤紀錄,從而,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地,係因後方有救護車鳴警報器,致其不得不紅燈迴轉禮讓救護車通行云云,自難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