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請人丙○○
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願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女。惟按越南國收養法第36條之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
15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去行為能力者,超過15歲以上不得收養。本件被收養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人民身分證驗證書影本1份為據,足堪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5歲以上,依越南國收養法之規定,不得被收養。本件收養之聲請,因未符合越南國之法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