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呂鄭寶雲 被告德億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坤榮
張冠民 陳秀珠 邱杰睿 原名:邱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97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之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潘坤榮、張冠民、陳秀珠、邱杰睿(原名: 邱振潭 )等共5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潘坤榮、張冠民、陳秀珠、邱杰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違反使用牌稅法違章乙案,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追繳被告所欠之稅款,而需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使用牌照稅之違章情形時,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繳納稅捐,並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頃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等文件,方知渠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且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更未參與被告之業務執行或行使股東權利,與被告之其餘股東間亦互不認識,彼此無任何往來,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所為。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之股東關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非被告股東之必要。又依前揭函文所載,被告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因被告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滯納之違章情形,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繳納,並因之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科處被告罰鍰,並寄發裁處書予原告。原告因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蒙受無端擔任被告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且需承擔清算人責任之不利益,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10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與被告其餘之股東間亦互不認識,彼此間無任何往來。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呂鄭寶雲」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於99年間因陸續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等文件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8月4日北稅中四字第099003552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月11日北稅中四字第1000001060號函等件影本以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暨章程影本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