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俊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99年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入監,於同年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俊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路3之3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玻璃球丟棄;另於100年11月6日晚間
7時許,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嗣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賢所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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