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同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吉同皇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欲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當事人拒簽收」之事由,而視為已收受。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深感懊悔,然工作為業務司機,駕駛執照係工作必需品,關係工作存在與否,家中子女教育及房貸負擔,全靠目前工作收入支付,受處分人亦年近50,找工作及轉業均不易,請求從輕發落,況受處分人係騎機車,非汽車,請勿扣汽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定年限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一定年限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一定年限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罰鍰及一定年限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為警員攔停,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員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情,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並未加以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99年7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屬實無訛。
(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效果,係處15,00
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查本件受處分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件附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處分人本得駕駛輕型機車,則其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明確如上所述,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執上情云云,要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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