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宸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 北監蘆 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宸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宸毅(原名 顏立志 )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上午6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無從依規定到案按最低額繳納罰款,懷疑是異議人得罪小人,致信箱常常無故遭開啟,致使異議人無從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遭加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機器腳踏車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雖早於99年9月23日即已製作完成,但
該處分書係何時送達異議人,因無送達回證,以致無從查證一節,此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曾心乃證稱:「(問:處分編號第裁46-A00000000的這份處分書,有無送達證書?)答:我們這邊也找不到」、「(問:可否知道這件是何時送達給異議人?)答:不知道」等語明確,並有記載「經查本站99年9月2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及大宗掛號單因故無法尋獲,爰無法提供該送達證書供辦,尚請諒察」等語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4月27日函1份在卷可佐,是就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既然無從知悉何時送達異議人,自難僅憑異議人於10
0年4月6日提出異議之時間,距離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作成日期即99年9月3日,已逾半年之久,據以推測本件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逾20日之異議期間,始行提起異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處分提出之異議為合法,先此敘明。
㈡異議人就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而堪認定。因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固應在1,20
0元以上2,400元範圍內,裁罰異議人繳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機關裁量之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及逾越應到案期限究為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或60日以上,而分別決定其裁罰金額為1,400元、1,600元、1,800元或2,000元。
㈢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編號:A00000000號),固記載之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2日,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遲至99年1月28日始寄存送達蘆洲郵局,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縱使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機會遵期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額即1,400元裁罰。由於異議人不能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之到案日期繳納,係因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送達作業過程未臻周全所致,此項不利益自不應歸由異議人承擔,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處分機關另外賦予異議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額即1,400元裁罰之機會。從而,本院認異議人固有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繳納罰款,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日期,致使異議人從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額即1,400元裁罰之程序利益,逕對異議人裁罰1,800元,容有未合。是異議人於此範圍內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單號│裁決日期│寄存送達日期│├──┼──────┼────┼───────┼────┼───────┼────┼──────┤│1│100年度交聲│98.12.09│臺北市市○○道│超速行駛│北監蘆字第裁46│99.09.23│不詳│││字第1037號│06:04│三段214號往前││-A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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