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檳榔、巧克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
獲,兼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地竊取得之手提包1只,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於前開手提包內取得之檳榔、巧克力
等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據被告陳述已食用(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告黃乙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7年2月7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特9線路
段時,見 劉鴻義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放置之手
提包1只(內有檳榔、巧克力等物),將其內之檳榔、巧克
力取走後隨手將手提包丟棄。嗣因劉鴻義發現遭竊後,自行
在雲林縣古坑鄉中正路與中華路口旁空地尋獲失竊手提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鴻
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