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
度十萬元之現金卡,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
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
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抗辯:
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已
協商成功,且依協商內容按期繳交款項,尚無違反協商約定
,是原告自不得直接訴請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已
債務協商成功,並已繳納第一期款資為抗辯,並提出協議書
、還款計畫書、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等為證,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債務協商成功,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三六條、第
七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成立和解,則雙方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須待一方有未依
和解契約履行時,始得依和解內容屬創設性或認定性,異其
得否再依和解前之兩造原始法律關係請求,故若債務人並未
違反和解契約,債權人自不得遽依和解前之兩造法律關係為
主張。查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已協商成功,並已繳
納第一期款項,原告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之一,有被告提
出前述協議書與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可證,是兩造
債務協商成功,其法律性質實屬和解,而本件協議書記載之
和解還款方式,係由被告按期定額還款,於此期間不計算利
息,若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
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是
兩造協議書亦已載明需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時,始得回復由各
債權銀行依原契約約定處理,此和解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而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依和解契約履行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履行和
解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並無不依和解契約履行情事,依前所
述及兩造和解內容所示,原告自不得依兩造原現金卡貸款契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至被告其餘尚未到期之款項,依
協議書所載,被告自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亦不得預先訴請
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三、又兩造協議書雖約定被告需對協商通過之還款條件守密,若
違反協商即視為無效,惟此應不限制訴訟需要而提出,此為
被告正當之訴訟上防衛,否則債務協商通過,債權銀行故意
不依協議內容履行反提起訴訟,致債務人不得不提出協議書
保障權益,反致協商無效,無異使債權銀行得迂迴不受和解
契約拘束,有違誠信原則,是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協議書
,尚無違反兩造協議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
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七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