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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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駿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列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駿鴻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駿鴻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8332869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已解散,董
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應由被告駿鴻公司之負責人即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駿鴻公司之工程(四季天韻空調工程
),被告駿鴻公司乃交付由被告商務婕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下稱商務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支票號碼SU
0000000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98年8月
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被告駿鴻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工程
款。詎原告嗣於98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
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務婕公司、丙○○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而被告駿鴻公司與被告商務婕公司、
丙○○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
付義務,是渠等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05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駿鴻
公司之工程,被告駿鴻公司尚積欠原告168000元之工程款,
乃交付由被告商務婕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同額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惟原告嗣於98
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已如前述,而被告駿鴻
公司既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自可認原告與被
告駿鴻公司就該工程款債務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年利6釐
,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鴻公司給付工程款
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商務婕公司、丙○○連帶給付票款1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駿鴻公司與被告商務婕公司、丙○○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
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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